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徐金兰,馆陶县柴堡镇马张屯村114号。被告耿文昌,馆陶县柴堡镇后曹堡村25号,系冀DVL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吉红芳,曲周县后村镇绿动骨村257号,系冀DVL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原告徐金兰与被告耿文昌、吉红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金兰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兰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金兰���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