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兰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胡素芹,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系毕志伟之母。原告陈海香,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毕志伟之妻。原告毕家豪,男,201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儿童,系毕志伟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海香,系毕志伟之母。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凌志,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被告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宝,郑州铁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明奇,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民权县。现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志勇,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
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诉被告郑州铁路局、闫明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闫明奇的申请,本院追加胡志勇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芹及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张凌志、被告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双宝、第三人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诉称,2011年农历2月27日,三原告家属毕志伟承接被告闫明奇房顶隔热层的加工工程,并按被告闫明奇的指示,在高压线下的屋顶施工,当时被告闫明奇明确告知毕志伟高压电线系废弃的无电线路。在施工过程中,毕志伟却因接触到房顶的高压线被电击倒在屋顶,与毕志伟一通干活的刘贝立即叫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毕志伟经抢救无效死亡。毕志伟触电的高压线属于被告郑州铁路局所有、使用和支配,原告认为被告郑州铁路局对于高压线路的安全管理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闫明奇在指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丧葬费13678.5元、抚养费9212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文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475705.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原告在没有施工资格的情况下施工时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雇主胡志勇、闫明奇使用没有资格的人,也是事故发生的起因之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设施是在七十年代按照国家标准所建,设施良好,在发生事故时,设备没有故障,所以没有过错。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电力设施的规定,10千伏边缘线外5米为保护区,本案毕志伟在保护区作业没有依照电力法进行批准,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郑州铁路局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铁路局的起诉。
被告闫明奇辩称,毕志伟死亡原因不明确,被告闫明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被告闫明奇和胡志勇说的是包工包料,闫明奇什么都不管,毕志伟是胡志勇安排去干活的,被告闫明奇并不知情。毕志伟是成年人,在干活的过程中没有充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的涉案房屋是被告闫明奇购买的,不是新建的,被告闫明奇无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明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志勇辩称,第三人从未与被告闫明奇商谈过房顶隔热层加工工程,更不存在包工包料和协商价格。第三人只是出售材料,从未承接该房顶隔热工程。第三人不知道被告闫明奇与毕志伟如何协商的,只知道被告闫明奇与毕志伟协商其房顶隔热层加工工程,并选定第三人胡志勇的材料。事故当天被告闫明奇指示毕志伟在高压线下施工,以至于发生毕志伟触电身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明奇不正确对待,而是四处推脱责任,强行扣住第三人的材料款,至今未完全给付。第三人与此事故毫无相干,更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更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与毕志伟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和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闫明奇为自己在兰考县城关镇畅想国际南小康村二胡同购买的一座房屋加工房顶隔热层。经过查看,被告闫明奇在第三人胡志勇处购买加工隔热层的材料,并经第三人胡志勇介绍,让毕志伟为其安装加工,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钱,毕志伟雇佣刘某为其干活,每天支付刘某劳务费70元。被告闫明奇厨房及门楼是平顶房,南北结构,门楼靠南侧的顶上部有铁路专用10千伏高压东西穿过,高度约2.6米左右。农历2月27日,毕志伟、刘某在闫明奇厨房和门楼顶部施工时,毕志伟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彩钢瓦不慎接触到房顶的高压线,毕志伟被电击倒。与毕志伟一起干活的刘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毕志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5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5705.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毕志伟系兰考县城关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兰考××××二运新区8胡同3号,与其母胡素芹一起生活。毕志伟与陈海香于2009年5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31日生育一子毕家豪。毕志伟在施工现场也准备有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具,但在事发时,毕志伟没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记录、抢救费用票据、毕志伟家庭成员户口本、毕志伟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毕志伟与陈海香结婚证、兰考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志伟在为被告闫明奇安装房顶隔热层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被告闫明奇房顶穿过的铁路专用高压线,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电身亡,对该事故后果的发生毕志伟负相应的责任。被告闫明奇让毕志伟为其加工隔热层,从双方结算方式看,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闫明奇对承揽地点的选择,没有充分提示自己厨房及门楼房顶穿过的高压线,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该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本案中,穿过被告闫明奇门楼、厨房房顶的铁路高压专用线路距离房顶垂直距离在五米以内,建筑物明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对这种情况,多年来被告郑州铁路局作为该线路的管理、使用机关,没有采取制止、责令整改、强行拆除等任何措施,附近也没有设立标志,没有标明保护区宽度和保护规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原告主张318600元,以其主张为准)、抚养费92127.16元(12336.47元/年÷12月×208月÷2人=10691.06元,原告主张92127.16元,以其主张为准)、丧葬费13678.5元(2012年度为15151.05元,原告主张13678.5元,以其主张为准),合计425205.6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闫明奇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85041.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041.13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170082.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8082.26元;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40%。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胡志勇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各项损失共计87041.13元;
二、被告郑州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各项损失共计178082.26元;
三、驳回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6元,原告胡素芹、陈海香、毕家豪负担2598元,被告闫明奇负担1976元,被告郑州铁路局负担3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献
审 判 员 李建文
审 判 员 曹文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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