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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088号

陈某、陆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陆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鄢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鄢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5日至28日,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为非法获利,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华宇天庭9幢804室被告人陈某家中,先后多次组织李建、张勇伟、许海忠、谢名恒等人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46,000元,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各分得27,000余元、14,000余元和5,000余元。2、2012年7月31日和8月1日,被告人陈某、张某、鄢某甲为非法获利,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华宇天庭9幢804室被告人陈某家中,先后组织李建、张勇伟、谢名恒等人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11,600元。被告人陈某、张某、鄢某甲各分得6,000余元、4,100余元和1,5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获利4,000元。3、2012年7月15日至8月2日,被告人鄢某乙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陈某同意,在上述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李建、谢名恒、张勇伟等人提供赌资,共计获利7,900元。4、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为非法获利,组织李建、张勇伟、许海忠、谢名恒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路夷宝斋茶楼进行赌博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收缴抽头获利款1,400元,民警还从被告人鄢某乙处查获赌资14,50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获利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现金33,000元,被告人陆某退缴现金14,000元,被告人鄢某甲退缴现金6,500元,被告人张某退缴现金10,500元,被告人鄢某乙退缴现金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李建、张勇伟、谢名恒、许海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均可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鄢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元及被告人陈某、陆某、鄢某甲、张某、鄢某乙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