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朱晓明、钟方杰、盛琪峰、沈华鑫、金冬(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东方大厦诚丰源调剂行、浙江省绍兴市区“锦乐宫”和“昆仑会所”等地,多次召集沈华、杨堃、周永明等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粟某和陈伟航、陈山山(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期间非法获利共计60余万元,被告人粟某分得1万余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粟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粟某向本院退缴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沈华、杨堃、周永明的证言,朱晓明、钟方杰、盛琪峰、金冬、沈华鑫、陈山山、陈伟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粟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