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民,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莲,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民、施某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民、施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民伙同施某莲以手提电话(胡民手机号码:183××××2606;施某莲手机号码:135××××1966)作为联络方式,先后于2012年6月5日和14日,在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贩卖毒品“冰毒”给张向东2次,共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胡民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店”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张向东1次,得款人民币150元。次日晚上23时许,民警在汕尾市城区城内路西十六巷26号麻将馆抓获被告人胡民、施某莲,并在被告人胡民的摩托车上缴获5小包可疑物品,净重共计1.7克,经检验,该可疑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莲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胡民提出只贩卖一次毒品“冰毒”给张向东,是叫施某莲拿给张向东的,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民、施某莲两人为同居关系,均为吸毒者,为满足其俩吸毒需要,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2012年6月5日和14日,吸毒人员张向东二次拨打被告人施某莲的电话(号码为135××××1966),每次均提出要向被告人胡民购买150元“冰毒”,被告人施某莲均告诉被告人胡民,被告人胡民将“冰毒”交由被告人施某莲由被告人施某莲先后二次到汕尾市城区城内路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张向东,共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月15日,吸毒人员张向东拨打被告人胡民电话(号码为183××××2606)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胡民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店门口,贩卖“冰毒”给张向东1次,得款人民币150元。次日晚上23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城内路麻将馆抓获被告人胡民、施某莲,并在被告人胡民的摩托车上缴获5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共计1.7克,经检验,该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民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施某莲是同居关系,他的手机号码为183××××2606,施某莲的手机号码为135××××1966。他是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需要,开始贩毒。2012年5月23日晚上,张向东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并叫他送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当时施某莲在场,他准备去送毒品时,施某莲要求一起去,于是他就载施某莲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在酒店门口他叫施某莲在楼下等,从摩托车后车厢拿了一小包“冰毒”进入酒店,在酒店电梯口将“冰毒”交给张向东,收取100元;2012年6月上旬一天下午,他和施某莲在汕尾市城区城内路一间麻将馆打麻将,有人打电话给施某莲,施某莲听电话后告诉他说张向东要买“冰毒”,他当时正在打麻将,就拿了一小包150元的“冰毒”让施某莲送去给张向东,过了约十分钟,施某莲回来,拿了150元给他;2012年6月14日下午,他和施某莲在家里,张向东打施某莲电话,要购买150元“冰毒”,施某莲听电话后告诉他,他就叫施某莲将150元的“冰毒”送给张向东,约过二十分钟,施某莲回来,将150元拿给他。施某莲的电话过去是他用的,由于施某莲的手机丢了,他就将电话给施某莲用,所以在联系不到他时吸毒人员就打施某莲的电话。2012年6月15日,张向东打电话给他,当时施某莲在场,张向东要购买150元的“冰毒”,并叫他将毒品送到汕尾市城区“某酒店”门口,他如约将“冰毒”送到,收取了150元。张向东的电话号码是135××××7266。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向他购买“冰毒”的人就是张向东。2、被告人施某莲供述,供认她是吸毒人员,认识胡民后逐渐发展成男女朋友,并同居,胡民吸毒,并贩卖毒品,从中赚钱供吸毒。2012年5月23日晚上11时左右,她和胡民一起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到酒店后,胡民叫她在楼下等自己将“冰毒”送到酒店内,十多分钟后出来,不知道卖给谁;2012年6月5日下午2时左右,她和胡民在汕尾市区城内路打麻将,有一名叫“阿东”的人打她手提电话,要买150元“冰毒”,她告诉胡民,胡民就拿了一小包“冰毒”让她送给“阿东”,她将“冰毒”送到汕尾市区城内路交给一辆灰色轿车内的男子,收取了150元,回去后交给胡民;2012年6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她在胡民家里,“阿东”又打电话给她,要购买150元“冰毒”,她告诉胡民后,胡民拿了一小包“冰毒”叫她送给“阿东”,她按“阿东”在电话中的约定,将“冰毒”送到汕尾市区城内路,将“冰毒”交给“阿东”,收取了150元,回去后将钱交给胡民。2012年6月15日晚上她在胡民家里,“阿东”打胡民电话要购买150元“冰毒”,胡民就自己开摩托车将“冰毒”送到汕尾市城区“某酒店”门口卖给“阿东”,胡民的手机号码为183××××2606,她的手机号码为135××××1966。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辖区居民张向东2009年8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满后,下落不明。4、《手机号码135××××7266于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号码在该时间段内的通话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某莲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号码为135××××1966;在被告人胡民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女装摩托车一辆、可疑毒品五小袋。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化)字【2012】189号),证实在被告人胡民处扣押的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克。7、《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珠中法刑初字第59号)、《珠海市看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珠二看刑字【2004】307号)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香刑初字第561号),证实被告人胡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民提出只贩卖一次毒品“冰毒”给张向东,是叫施某莲拿给张向东的,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查,
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做了多次供述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胡民提出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民、施某莲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民贩卖甲基苯丙胺多次,属情节严重,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新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具有前科劣迹,亦应依法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施某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