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杭州顺达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2日22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盛路口东侧2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