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索丽丽,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延鋆,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立文,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守斌,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顺义,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军,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丽丽与被告李斌、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鋆、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丽丽诉称,2012年4月14日13时10分许,赵拥军驾驶冀DYM3**号小型轿车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东侧路段向西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斌驾驶的冀DHO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我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请求:
一、判令被告承担车损、车辆贬损费3641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索丽丽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DYM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冀DHO5**号客车的所有人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司机赵拥军有驾驶资格,冀DYM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索丽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DHO5**号客车的所有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4、鉴定费单据,证明冀DYM3**号轿车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为1250元;5、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证明经峰峰矿区道路交通事故评损委员会鉴定冀DYM3**号轿车的损失为35167元。
被告李斌辩称,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我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分担。被告李斌为支持答辩,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冀DHO5**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车辆驾驶人赵拥军违法在先,损失应由原告自担;第二、我公司对被告李斌驾驶的冀DHO5**号客车仅实施挂靠管理,车辆投资人、使用人、受益人均是被告李斌,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供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峰峰矿区客运市场问题的协调意见和峰峰矿区客运市场整合工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冀DHO5**号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为车主李斌。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HO5**号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我们已按保险合同给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打款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供赔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其公司已向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汇款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斌对原告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未通知他们到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提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斌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峰峰矿区客运市场问题的协调意见和峰峰矿区客运市场整合工作协议,被告李斌当庭承认其是冀DHO5**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各方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3时10分许,赵拥军驾驶冀DYM3**号小型轿车(原告索丽丽所有)沿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东侧路段向西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李斌驾驶的冀DHO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拥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斌驾驶的冀DHO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处经营,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经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51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斌驾驶的冀DHO5**号中型普通客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损失总额36417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641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已向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2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丽丽财产损失共计36417元;
二、驳回原告索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杰
审 判 员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芦萧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