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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968号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安县新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惠安县新华视眼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新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存荣,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新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安县新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