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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143号

包红良与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红良,李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包红良。

委托代理人:周毅进。

被告:李华锋。

原告包红良与被告李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红良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9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延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锋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锋向原告包红良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在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拖欠借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包红良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华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红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李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