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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

海丰县水产供销公司后门水产站、徐烽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丰县水产供销公司后门水产站;徐烽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水产供销公司后门水产站,住所地:海丰县。法定代表人苏友帛,站长。委托代理人肖孝海,系该站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疋,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烽评,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国,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水产供销公司后门水产站(下称后门水产站)因与被上诉人徐烽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门水产站的委托代理人陈疋和被上诉人徐烽评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月15日,后门水产站与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签订了《信用借款契约》,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月利率为7.2‰,约定偿还期限为1991年6月15日。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将其对后门水产站的债权及一切从权利全部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经海后门水产站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接受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10月23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7月22日在《南方日报》上向后门水产站催收债权。2005年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对后门水产站的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并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上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了后门水产站,HUIZHOUONELIMITED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9日在《南方日报》上向后门水产站催收债权;并于2007年9月11日,2009年8月19日,2011年8月8日通过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后门水产站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及《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且分别作了保全行为公证。2011年11月17日,HUIZHOUONELIMITED将对后门水产站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蔡献泉,并于2011年11月30日经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后门水产站寄送《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且做保全公证。2011年12月13日,蔡献泉将其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徐烽评,2011年12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后门水产站,2011年12月14日,蔡献泉通过快递公司以特快方式向后门水产站寄送《债权转让通知》,并进行了保全行为公证。之后后门水产站没有向徐烽评履行还款义务,徐烽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后门水产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门水产站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徐烽评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二十年,其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6月15日,至徐烽评起诉的2012年2月9日已超过二十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徐烽评对后门水产站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后门水产站至现没有收到任何债权人的通知。作为非国有资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不能视为送达后门水产站,徐烽评的公证送达中,以“负责人”和“后门镇内”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属于对象不明确,后门水产站没有收到的责任在于徐烽评。请求驳回徐烽评的起诉。后门水产站在庭审中提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法定代表人苏友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对《回执》上的后门水产站公章及苏友帛私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后门水产站:休庭后3日内,向原审法院预交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逾期即视为放弃。但后门水产站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主动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后门水产站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与后门水产站成立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后门水产站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HUIZHOUONELIMITED之间的债权转让、HUIZHOUONELIMITED与蔡献泉之间的债权转让和蔡献泉与徐烽评之间的债权转让,均已履行了通知后门水产站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应认定合法有效。后门水产站应履行对徐烽评的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后门水产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徐烽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1991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息),月利率为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200元,由徐烽评承担2200元,后门水产站承担人民币6000元。后门水产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烽评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6月15日,至被上诉人2012年2月9日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因其怠于行使,依法丧失胜诉权,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烽评答辩称,债权人每年都有向债务人催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引起中断而产生重新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退一步讲,如果要计算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也应是从后门水产站重新确认债务时算起,即2000年6月15日算起,不会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的起诉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02年3月31日止,后门水产站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利息人民币14983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烽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海丰支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其对后门水产站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了后门水产站,后门水产站于2000年6月15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字,并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后门水产站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和签字,并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2000年6月15日起至徐烽评2012年2月9日起诉,不会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接受债权后,多次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后门水产站催收本案债权。2005年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接着HUIZHOUONELIMITED又转给蔡献泉,蔡献泉又再转让被上诉人徐烽评。诉讼时效期间因债权人的催收行为而多次中断,被上诉人徐烽评的起诉也不会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后门水产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后门水产站偿还被上诉人徐烽评借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计息从199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良债权受让日为2005年1月26日,即HUIZHOUONELIMITED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之日。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1月2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判决为:海丰水产供销公司后门水产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徐烽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计息至2005年1月26日止;截至200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49838.3元,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16400元,由上诉人海丰县水产供销公司后门水产站负担人民币12000元,由被上诉人徐烽评负担人民币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淑娟

审判员  朱小惠

审判员  许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戴境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