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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3415号

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与胡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胡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科,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伦文。

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与被告胡伦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伍宏山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件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期的《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货运汽车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为长期。约定被告所购买的车辆以原告名义上户,办理运营手续从事公路运输,并纳入原告方管理,原告方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若乙方(即被告胡伦文),逾期两个月不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的,甲方(即原告大件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5月17日起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的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上户、转户,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给被告发去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5日内来原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10日内将斯达斯太尔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不过户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伦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大件公司与被告胡伦文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并拥有处置权的车辆与原告的经营权合作,被告自愿将车辆入籍到甲方;双方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费每月300元,被告按年向原告交纳;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在结清应向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清偿其债务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转藉过户手续,由此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收回车辆营运一切证件;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费用的,逾期每日则按30元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两个月不安本合同交纳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车辆一切运营证件,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时,如被告方存在债务,则被告自愿同意将车辆交由甲方处置,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我于2010年5月17日与大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认真履行合同,如因本人违约或本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愿承担全部责任。如不能以现金赔偿损失时,本人自愿同意将合作车辆交甲方变卖处置,以抵偿各种费用。不足部分在另行支付。另查明,2007年7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是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纳税人是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再查明,原告大件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给被告胡伦文发去了律师函,内容是:现大件公司根据合同规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限你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将斯达斯太尔牌货车过户出公司,如逾期不过户出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货运汽车合作经营合同》、承诺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起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在结清应向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清偿其债务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转藉过户手续,由此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收回车辆营运一切证件”、第十一条第二款“...,若乙方(被告方即胡伦文),逾期两个月不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的,甲方(原告方即大件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将车辆户籍转移出原告公司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将车辆户籍转移出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名下,并承担车辆户籍转移费用。驳回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伦文承担。该款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胡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大件运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宏山

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

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