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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127号

闫志敏、赵振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闫志敏;赵振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清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志敏,男,1969年10月13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赵振远(小名二林),男,1969年7月1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赵振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赵振远(二人亦系本案被告人)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助理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闫某、赵振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告人赵振远在本村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互殴中闫某将赵振远的鼻骨、面部打伤,赵振远将闫某的右小指咬伤。经清徐县法医检验室鉴定,赵振远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闫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系被告人闫某、赵振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亦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赵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振远、闫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赵某笔录、赵曦、肖三牛、韩改会、王甲午、闫志祥、闫振刚、赵贵兵、陈岩、张勇、温晋、梁海滨、王邦俊、陈振雷、乔月香、白天亮、赵志新笔录、现场照片、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法)鉴(伤)字[201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附照片四张、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法)鉴(伤)字[20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附照片三张、调解协议、被害人亦系被告人闫某、赵振远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闫某、赵振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赵振远在本村因承包经营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互殴中闫某、赵振远故意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并致对方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赵振远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亦系被害人闫某、赵振远均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且都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振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冀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