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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4349号

胡某与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胡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安市大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当天给付定亲款11000元,送席和典礼前又分三次给了被告51000元,另外还有上轿礼1000元,扛门帘2000元,吃糖款1280元,认亲1280元,典礼后,被告不给好好过日子,经人管说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原告彩礼款6万元和原告买了十大件物品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款62000元数额不对,彩礼款数是31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典礼后,我曾经进行过流产手术,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损失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过流产手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所买的十大件物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彩礼款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证人李××是媒人,并与原、被告无利害近亲属等关系,其当庭的证言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节陈述清晰,客观真实,并且每次给付彩礼款时,都是其给双方打电话联系,安排的,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当庭所作的证言有效,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曾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流产手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李××管说彩礼一事,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陪送的物品有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含桌椅)、拐角沙发一套(四组)、玻璃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毛毯一条、枕巾八对、枕套八对、七件套一套、被子十条、铺地十条、盆架一个、鞋架一个、挂衣架一个、床边坐垫一个、被罩一个。被告曾于××××年××月××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过流产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与被告任某订婚时及典礼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任某彩礼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陪送的物品应属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所购陪送物品有贬值及被告为结婚典礼有相应的费用支出和花销因素,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所陪送的物品在其家中丢失,不知去向,亦未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其未全部收到彩礼款60000元及其接受过流产手术需要原告赔偿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35000元;

二、原告胡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个人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套(含桌椅)、拐角沙发一套(四组)、玻璃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毛毯一条、枕巾八对、枕套八对、七件套一套、被子十条、铺地十条、盆架一个、鞋架一个、挂衣架一个、床边坐垫一个、被罩一个。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野进民

代理

审判员  曹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子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江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