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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江民初字506号

原告毕仙林与被告王荣珍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毕仙林;王荣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506号原告毕仙林,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珍,女,汉族,1945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仙林诉被告王荣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被告王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仙林诉称,2012年6月2日中午,其驾驶摩托车途径村口北侧水泥路时,被王荣珍骑电动三轮车拦堵。王荣珍揪住其衣领无端辱骂,造成其呼吸困难,无法反抗,后被村民拉开。经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损伤,无法正常工作。现要求王荣珍赔偿医疗费37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31.10元。

被告王荣珍辩称,其与毕仙林当日发生纠纷属实,但是毕仙林对其进行殴打,抓住毕仙林衣领只是防止自己摔倒的正当防卫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荣珍与毕仙林均为本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潘祈村居民,两家曾有矛盾。王荣珍曾向毕仙林母亲反映过毕仙林的缺点,王荣珍认为毕仙林对此有意见。王荣珍家曾因举报被拆除违法建筑,毕仙林认为王荣珍怀疑自己是举报人。2012年6月2日,二人在潘祈村村口北侧水泥路相遇,言语不和产生矛盾。王荣珍揪住毕仙林衣领,毕仙林拽住王荣珍头发,拉扯过程中王荣珍落入身后水沟,双方仍未放手,后被附近居民劝阻。随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警现场调解,双方随即各自前往上海梅山医院就医。经诊断,毕仙林患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6月21日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91.1元。出院时及复诊时,医嘱分别建议毕仙林休息两周。另查明,毕仙林在当涂县太白镇雪情殡葬礼仪服务部从事键盘手、歌手及主号手工作,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约4000元,本次纠纷后毕仙林有28至29天未工作。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门诊诊疗证明、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工作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毕仙林、王荣珍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纠纷的起因是谁的过错,结合双方均有相应行为及受伤结果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对于毕仙林伤后的损失,王荣珍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毕仙林的伤情、双方举证、陈述及庭后调查情况,认定毕仙林的医疗费为3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3733.3元(4000元/月÷30天×28天),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8323.4元,故王荣珍应赔付41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毕仙林的伤后损失4161.7元。

二、驳回原告毕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王荣珍负担16元,被告毕仙林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员  秦俊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重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