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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祁忠胜诉被告沈冀平、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忠胜,沈冀平,李桂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祁忠胜,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冀平,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李桂萍(系沈冀平之妻),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祁忠胜诉被告沈冀平、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告沈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忠胜诉称,2006年6月26日被告沈冀平与原告祁忠胜及案外人张玉德在古冶区古冶铁路南街的唐山冀平磨擦材料有限公司内签订撤股协议,约定由沈冀平暂时无息借用原告的退股款175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不断追讨,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退股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已无息使用借款多年,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桂萍与沈冀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冀平借用原告的退股款用于二人家庭投资经营,其收益亦由其家庭共同享有,李桂萍应依法与沈冀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屡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沈冀平辩称,我是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对利息我也没有意见,我同意按诉状中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确实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朋友很好,这么多年我没有能力偿还,表示歉意。利息和还利息的时间我希望原告宽容我一下。被告李桂萍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冀平、李桂萍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2日被告沈冀平与原告祁忠胜及案外人张玉德签订唐山冀平磨擦材料有限公司《撤股协议》,约定:祁忠胜剩余投资本金人民币175000元由沈冀平暂时无息借用,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双方确认该撤股协议还款时间延长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沈冀平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06年6月22日《撤股协议》及冀平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沈冀平、李桂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冀平、李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忠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冀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沈冀平、李桂萍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沈冀平、李桂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葛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