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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袁凯与被告马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凯,马国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袁凯,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国玉,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袁凯诉被告马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玉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凯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马国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按时还款且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国玉:1、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马国玉向原告袁凯借款30万元人民币(其中28万元以本票的形式交付,2万元系袁凯妻子乐慧平从中国银行取现交付)。2010年12月20日马国玉、汤某某夫妇向袁凯妻子乐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乐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2日马国玉和袁凯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马国玉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X号X室房产过户给原告袁凯,冲抵4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妻子乐某某通过南京银行向汤小红帐户汇款203629.87元,用以该房的银行解押。房产过户后双方经结算,马国玉尚欠袁凯30万元。2011年12月12日马国玉出具借条给袁凯,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分叁次付款还清,每半年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息12%”。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担心未到期债权不能履行,故对未到期债权全额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袁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马国玉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已到期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袁凯当庭陈述、借条、中国银行本票、中国银行取款凭证、南京银行汇款凭证、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袁凯将借款交给马国玉,马国玉向袁凯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马国玉逾期未还款,且下落不明,袁凯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对袁凯要求马国玉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袁凯要求马国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0万元已到期借款的利息(2011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总共6400元,由马国玉负担(此款直接给付袁凯,以抵袁凯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卉

审 判 员  曾牛平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