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25号原告韩幼龙。委托代理人李宝康,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顺根,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爱琴。
原告韩幼龙为与被告倪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倪爱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诸灿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林兔、李培生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幼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韩幼龙诉称:2011年11月14日,倪爱琴向韩幼龙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韩幼龙律师代理费支出。借款到期后,倪爱琴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倪爱琴返还韩幼龙借款35万元;
二、倪爱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返还日止的违约金;
三、倪爱琴支付韩幼龙律师代理费支出2万元。庭审中,韩幼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倪爱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倪爱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倪爱琴向韩幼龙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如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2元,并承担韩幼龙律师代理费支出。借款到期后,倪爱琴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韩幼龙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韩幼龙与倪爱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倪爱琴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幼龙要求倪爱琴返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韩幼龙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倪爱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幼龙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述借款从2012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倪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倪爱琴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韩幼龙已向本院预交,由倪爱琴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韩幼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