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徐靖龙。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光。
原告徐靖龙诉被告张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靖龙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靖龙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朋友徐靖龙现金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逾期愿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靖龙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事项。被告张建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违约金的约定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靖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徐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张建光负担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徐靖龙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费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