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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郫民初字第2362号

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邹洪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蒋桂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邹洪琼。

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12月5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邹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委托,自2009年11月16日开始接管犀浦占道停车收费,并对各路段的前承包人继续进行了分包,被告邹洪琼承包路段为浦兴街南段,每月向公司缴纳260元承包费。公司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津贴、费用。2010年期间,由于被告态度恶劣和乱收费,在路段多次引起驾驶员投诉,后又被公司屡次查获使用虚假停车税务发票。被告的承包权在2010年10月被原告发文并开会宣布终止。其后,公司未向被告收取承包费,但被告一直强行在该路段收取停车费,并将费用全部据为己有。2010年12月公司管理人员何东旭在阻止被告乱收费的过程中与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受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案终审判决。后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该案劳动争议仲裁,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医疗期间工资待遇、鉴定费60499.9元;并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以及赔偿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经两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在判决书上认定“邹洪琼在被博锐公司除名后,仍在原收费路段停车收费,公司经理何东旭出面制止时与何东旭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过程中造成邹洪琼鼻梁受伤。结合本次事件原因,对此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邹洪琼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2010年10月被原告开除后,被告未缴纳承包费,并且未上交停车收入、完全将停车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这样的情形如果被称之为工伤,与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背道而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受伤致残的时间节点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就算是承包关系也因未缴承包费早已终止。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因伤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11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

二、判决原告不办理被告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1532.5元。

被告邹洪琼辩称,被告原先是通宝公司员工,向通宝公司承包路段停车收费工作,后来原告取代了通宝公司,由于被告仍佩戴通宝公司工作牌上班,引起原告管理工作人员不满。被告认为,其不是原告员工,但原告按照以前标准向其收取承包路段的承包费,被告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犀浦占道停车场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将犀浦镇占道停车场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并继续使用被告邹洪琼从事占道停车收费工作。双方采取承包方式完成工作任务,即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包干交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作为工作报酬。2010年10月1日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辞退邹洪琼的通知》,该书面通知载明“对邹洪琼予以开除处理,即日起生效”、主送公司各项目部,未载明向被告邹洪琼发送。2010年12月17日,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何东旭阻止被告邹洪琼在犀浦镇浦兴街从事占道停车收费工作时,双方发生抓扯,何东旭将被告邹洪琼鼻梁打伤。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时,已经给付被告邹洪琼30**元赔偿款。本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221号民事一审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936号民事终审判决对纠纷作出处理,判令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再向邹洪琼支付17460.2元赔偿款。2011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洪琼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邹洪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4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邹洪琼与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邹洪琼医疗费5094.71元,救护车一楼产生的(医疗)费用170.69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11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鉴定费719元,以上费用共计60499.9元.扣除从工伤待遇中应予抵扣的18810.2元,余款41689.7元由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邹洪琼。

三、由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邹洪琼补办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份由邹洪琼承担。

四、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洪琼20**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1532.5元。

五、驳回邹洪琼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221号和18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关于辞退邹洪琼的通知》一份、《犀浦占道停车场管理合同》一份、承包协议样本一份、《停车场承包协议》一份、《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说明》一份、收据二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病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一份、医疗发票一份等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邹洪琼受到伤害时,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琼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邹洪琼受到伤害,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签订《犀浦占道停车场管理合同》取得占道停车场经营资格后,采用承包方式,对占道停车原收费人员进行业务管理,承接吸收占道停车原收费人员经营占道停车场业务。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虽未依法与收费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表明收费人员已经加入到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成为公司一员完成公司占道停车场收费工作,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收费人员按承包方式进行经营核算,收费人员据此获得劳动报酬。

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收费人员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琼之间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作出《关于辞退邹洪琼的通知》,载明有辞退、开除邹洪琼的内容;法院生效判决也有对邹洪琼除名的事实认定。更进一步证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郫县犀浦镇占道停车场业务期间,与被告邹洪琼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规定的辞退、开除和除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对职工作出的具有行政处分性质的行为,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已经统一表述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辞退、开除和除名等均可以理解为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否则达不到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不给被告邹洪琼提供劳动条件,阻止其继续从事停车收费工作,也未依法为邹洪琼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邹洪琼可以随时通知依法解除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作出的《关于辞退邹洪琼的通知》,未向被告邹洪琼发送,也未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程序,该通知对邹洪琼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琼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6月9日,邹洪琼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2010年12月17日,被告邹洪琼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应当认定该事件发生时,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洪琼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邹洪琼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邹洪琼购买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向被告邹洪琼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在被告邹洪琼依法解除了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被告邹洪琼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医疗费5094.71元,救护车一楼产生的费用170.69元,护理费208元,停工医疗期间工资待遇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鉴定费719元,合计6963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应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按被告邹洪琼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出被告邹洪琼准确的工资数额,邹洪琼自认月工资2700元,低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采信邹洪琼自认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邹洪琼享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由郫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0号仲裁裁决作出处理,不再纳入本案范围。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告邹洪琼已经获得的3000元赔偿款和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17460.2元赔偿款基础上,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起使用邹洪琼完成停车场收费工作,满一年没有与被告邹洪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扣除按承包经营方式核发报酬外,还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即按邹洪琼自认每月2700元标准计算11个月,计2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强制缴纳的范围,被告邹洪琼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保护该项权利。如果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邹洪琼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邹洪琼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邹洪琼与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邹洪琼医疗费5094.71元,救护车一楼产生的费用170.69元,护理费208元,停工医疗期间工资待遇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6元,鉴定费719元,合计69632.4元。扣减已经获得的3000元赔偿款和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17460.2元赔偿款,余额计人民币49172.2元,由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邹洪琼。

三、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邹洪琼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计人民币297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博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耀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