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苏月锋,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亚妮,女,农民,系苏月锋之妻。委托代理人吴西正,男,农民,系吴亚妮之兄。被告吴宏斌,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苏月锋与被告吴宏斌、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妮、吴西正与被告吴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陈立向,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月锋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吴宏斌驾驶陕A577**号三轮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600m处时,因避让狗驶入相对方向车道,适逢原告苏月锋驾驶陕A621**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吴宏斌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致两车相撞,陕A621**号三轮车向右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苏月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苏月锋医疗费102998.9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92515.2元,鉴定费1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吴宏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月锋受伤之事实无异议。原告苏月锋受伤治疗期间,其本人已先行给付医疗费42496元。其本人所有的陕A577**号三轮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总额12万元之内先行赔付原告苏月锋各项就医花费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月锋受伤及肇事车辆陕A577**号三轮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之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吴宏斌驾驶陕A577**号三轮汽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600m处时,因避让狗,驶入相对方向车道,适逢原告苏月锋驾驶陕A621**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吴宏斌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致陕A577**号车尾部左侧与陕A621**号车车头左侧相撞,相撞后陕A621**号车向右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苏月锋及陕A621**号车乘坐人其妻吴亚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苏月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及脑出血;1.2脑室系统积血;1.3左侧眼眶等多处骨折;1.4左侧额部及颔面部皮下血肿及气肿。”其它诊断:“2.双肺下叶挫裂伤;3、皮肤多处挫裂伤。”原告苏月锋在该院手术治疗23天,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下级医院继续行康复锻炼治疗。……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苏月锋在该院住院花费89229.60元。出院后当日,原告苏月锋转入西安北环医院作脑外伤开颅术后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57天,于2012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嘱家属继续1.口服脑复康,2片,2次/日。2.理疗科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西安北环医院原告苏月锋住院花费11489.37元。出院后,原告苏月锋在蓝田县焦岱供销合作社药店购药花费480元,在蓝田县焦岱镇沟口村卫生室针灸治疗花费1800元。2012年5月21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宏斌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月锋无责任。2012年8月15日,原告苏月锋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苏月锋于2012年9月25日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估。2012年10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苏月锋颅脑损伤致左侧上、下肢肌力Ⅱ级属二级伤残;2、苏月锋右颞顶部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3、苏月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伍千元。”为此,原告苏月锋另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陕A577**号三轮汽车原所有人为王森(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2011年8月8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之内。2、2010年4月10日,被告吴宏斌与陕A577**号三轮汽车原车主王森签定二手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购得该陕A577**号三轮汽车所有权,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自交易之日起因该车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吴宏斌承担。3、原告苏月锋治疗期间,被告吴宏斌先后六次共付给原告苏月锋亲属医疗费现金42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苏月锋之门诊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蓝公交字(2012)4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陕A577**号三轮汽车行驶证,261010210300011100006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手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告苏月锋亲属所具收条,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宏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月锋受伤,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A577**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吴宏斌,故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吴宏斌一人承担。肇事车辆陕A57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以内,是故原告苏月锋人身受损之就医花费等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总额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宏斌作为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原告苏月锋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项花费损失,宜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其伤情、就诊实际情况、有效凭据及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苏月锋治疗期间,被告吴宏斌所先行给付之治疗费现金,在被告吴宏斌承担赔付责任时予以相应扣减。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所持本案理赔应据交强险分项限额为限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持本案鉴定费、受理费等项请求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之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月锋之医疗费102998.9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515.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总计250514.1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赔偿120000元,被告吴宏斌责任赔偿130514.17元。(被告吴宏斌承担赔付责任时,其先行给付之医疗费42496元予以相应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苏月锋已预交2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苏月锋已预交),由被告吴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铁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