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09号原告瑞安市东海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招林。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孙陈楠。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康。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东海化工厂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安市东海化工厂于2012年12月5日以已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瑞安市东海化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瑞安市东海化工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瑞安市东海化工厂负担。
审 判 员 叶 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