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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江民初字第2121号

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兰,李祥,李大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江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被告李大雄。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李祥、张大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兰诉称,李祥与李大雄系朋友,原告与李大雄系再婚夫妻。2011年6月,李祥办厂急需资金,与李大雄共同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万元。

被告李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金额只有10万元,待原告与李大雄处理完婚姻关系后才能确定该款项的偿还对象。

被告李大雄辩称,借款只有10万元,2.4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只同意偿还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李祥和李大雄共同向李玉兰借款12.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兰现金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李祥李大雄”。李祥和李大雄在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条载明的款项。另查明,李玉兰与李大雄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协议离婚,同年2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李玉兰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李玉兰于2012年9月26日再次起诉,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大雄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上述事实有李玉兰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蒲江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借款金额只有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祥、李大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兰借款1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祥、李大雄负担。此款原告李玉兰已预交,被告李祥、李大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城

代理

审判员  谢拥政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