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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807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江南橡胶有限公司,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80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

负责人:XX川。

委托代理人:王森洪、陈加曹。被告一: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仕方。被告二: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先永。

委托代理人:方先木。被告三:苏州江南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德。被告四:侯仕方,被告五:侯建德,被告六:侯建琳,被告七:侯建霞,被告八:寿渭华,被告九:朱又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湖墅支行)与被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苏州江南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际公司、达亨公司、江南公司、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湖墅支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2010-1014《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0%计息,浮动方式为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调整次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一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了编号为E2010-101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五、六、七、八、九分别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被告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申请授信、提供担保,被告一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被告三出具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加以确认。另外,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均约定,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九被告承担。应被告一申请,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利率为年息6.972%。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58439.88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58439.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8000元由被告一承担;

三、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对被告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发湖墅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广发湖墅支行与九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二、三与广发湖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合同的具体约定等事实;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一股东会同意被告一向广发湖墅支行申请银行授信的事实;4、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二董事会同意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证明被告三股东同意被告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担保书,证明被告四、五、六、七、八、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广发湖墅支行已按约向被告一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计算过程;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8000元的事实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贷款人(甲方)广发湖墅支行、借款人(乙方)洲际公司、担保人(丙方)达亨公司、江南某、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签订编号为E2010-1014《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收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0%计息,浮动方式为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调整次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乙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行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丙方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债权人(甲方)广发湖墅支行、保证人(乙方)达亨公司、江南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洲际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E2010-1014的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同日,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均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广发湖墅支行与洲际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限额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对于以上申请授信、提供担保,被告洲际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达亨公司出具了《董事会决议》,被告江南某出具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加以确认。应被告洲际公司申请,原告广发湖墅支行于2011年1月1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为年息6.97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又查明2011年3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湖墅支行与被告洲际公司、达亨公司、江南某、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之间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达亨公司、江南某与原告广发湖墅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广发湖墅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洲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广发湖墅支行要求被告洲际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58439.88元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洲际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8000元、被告达亨公司、江南某、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对被告洲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洲际公司。达亨公司、江南某、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58439.88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8000元。

三、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江南橡胶有限公司、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对被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99元,由被告浙江洲际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江南橡胶有限公司、侯仕方、侯建德、侯建琳、侯建霞、寿渭华、朱又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