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戚建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
被告:李校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
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标。
原告戚建忠诉被告李校初、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李校初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建忠诉称:被告李校初为承建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车间钢棚搭建工程所需,雇佣原告等人。2010年12月6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卸彩钢瓦时致伤右手腕,造成右手腕肌腱断裂。先后入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愈后出院医嘱休息及时门诊。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校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被告李校初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校初施工,存在过错,也应依法对被告李校初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校初赔偿原告损失106743元(医疗费12906.80元(已减伙食费246.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762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校初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存在建筑承包关系,原告方在我方是属于包轻工;2.原告受伤以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25749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补贴1000元;3.原告方在承包期间,对自己的人身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自身没用尽到安全义务;4.原告受伤是事实;5.原告起诉赔偿项目部分合理,具体请法院根据我方质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6日晚19:30原告在被告李校初承揽的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钢棚搭建工程中从事卸彩钢瓦工作时右手腕不慎被彩钢瓦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右尺桡腕屈肌腱断裂、右指深浅屈肌断裂、右正中神经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尺动脉断裂。同年12月24日-2011年1月31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合计住院50天。2012年8月2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建忠在2010年12月6日,因外伤所致的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残疾。2.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1个月较为合理。原告因本此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66.8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用246.50元);(2)误工费17620元;(3)护理费58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61942元;(6)营养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202.20元,被告李校初已支付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被告李校初无承揽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钢棚搭建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所证实:证据一,工作证一本、原告代理人分别向黄亚鹏、黄西发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校初承揽的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钢棚搭建工程从事卸彩钢瓦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2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李校初承揽的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钢棚搭建工程中从事卸彩钢瓦工作时右手腕不慎被彩钢瓦割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被告李校初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可否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正确认定?(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否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李校初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以认定。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向原告工友黄亚鹏、黄西发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原告与这两个工友均是为被告李校初提供劳务,报酬由李校初支付,工作内容亦由其安排决定,完全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必备条件,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校初辩称原告是包轻工,报酬按平方数计算,且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并提供日记2页佐证。经查,该日记本上记载的内容均有被告李校初本人书写,日记本上记有“伽瑞包工程”“后来其他+药费25749元”字样,但原告认为“伽瑞包工程”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只能证明是被告李校初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去做,原告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雇佣,至于药费25749元,该笔钱原告确实拿过,但这是原告的工资,并不是药费,当时签字的时候并没有“药费”这两个字,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李校初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应对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自己在日记本上记载的“伽瑞包工程”,因该文字系被告李校初自己书写,并不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并不能凭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有否付过原告药费25749元,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表明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只有13060.76元,被告李校初称已支付25749元,明显不符合事实此其一,其二,“药费25749元”前面有“后来其他+”的文字内容,与日记本记载的其他报酬结算内容一致;其三,该文字内容系被告李校初本人书写,“药费”两字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该款也是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李校初该项抗辩理由,即不符合常理,亦与本案事实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报酬按平方数计算,这只是双方报酬的一种结算方式,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焦点二,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6.50元,其余12966.80元双方争议不大,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50天=1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结合鉴定结论调整为600元/月×1个月=6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李校初雇佣,在其承揽的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钢棚搭建工程从事卸彩钢瓦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校初,依法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将工作交付与李校初施工时未审查清楚其有无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以致将本案钢棚搭建工程交由既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证书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校初承包,违反了法定义务,在选任上有过错,依法应当与李校初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卸彩钢瓦时疏忽大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10%为宜,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以由被告李校初承担60%(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承担30%(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建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202.20元,由被告李校初负责赔偿61321.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0321.32元,由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660.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校初与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李校初负担688元,被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