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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453号

徐某甲、夏某等与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徐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徐某甲。

原告:夏某。

原告:徐某乙。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

被告:徐某丙。

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诉被告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起诉称:原告徐某甲、夏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徐某乙系徐某甲、夏某的女儿,被告徐某丙是徐某甲、夏某的小儿子。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0之2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238.33平方米)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为避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要求将原告徐某甲、夏某夫妻两人的份额分配在一起,原告徐某乙和被告徐某丙的份额单独分开。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0之2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238.33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三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0之2号、3号房屋(建筑面积238.33平方米)中间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及一楼的两间辅助用房归徐某甲、夏某使用,东边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归被告徐某丙使用,西边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归原告徐某乙使用。被告徐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徐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审批表及证明各一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徐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对被告徐某丙提交的建房审批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产权证均予以认定;对徐某丙提交的建房审批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夏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儿一女,分别系长子徐水华、次子徐某丙及女儿徐某乙。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及被告徐某丙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0之2号、3号房屋一处(计建筑面积238.33平方米)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上述房屋包括正房建筑面积206.08平方米(共两层,每层三间)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32.25平方米(东西各一间),正房中含楼梯(楼梯位于靠西一间的正房)及过道。现靠东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及靠东一间辅助用房由被告徐某丙居住使用,靠西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及靠西一间辅助用房由原告徐某乙居住使用,中间一间正房上下两层由原告徐某甲、夏某共同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在居住使用过程中产生矛盾,为进一步明确权利,原告诉至本院,纠纷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并由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首先,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且双方未就分割进行约定,故三原告作为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其次,原、被告、系血脉相连的家人,本应尊老爱幼,相互体谅,和睦共处。现原、被告因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矛盾,为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同时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三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再次,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与目前的使用状况基本相符,既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亦不会减损房屋价值。况且,原告诉请中明确由被告徐某丙居住使用的靠东一间正房上下两层所占的面积并不低于整个涉案房屋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楼梯、过道考虑实际居住需要,原、被告均可通行使用,三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同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20之2号、3号房屋(计建筑面积238.33平方米)的中间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及东西各一间辅助用房归原告徐某甲、夏某共同居住使用;靠西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归原告徐某乙居住使用;靠东一间正房上下两层归被告徐某丙居住使用;楼梯、过道由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共同使用。预收案件受理费18313元,现根据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及被告徐某丙各负担10元。退还原告徐某甲、夏某、徐某乙18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