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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78号

袁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方某。

原告袁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方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一直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时常争吵、观念冲突、矛盾加剧,且已分房居住。婚生子袁某乙亦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袁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生育一子袁某乙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可以维持,被告对家庭充满感情,儿子袁某乙还小,希望儿子能健康成长,有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分房居住仅一个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甲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