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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一初字第609号

戴晨云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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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戴晨云,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系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迎伏,系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1309室。法定代表人张仕彬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63331-2委托代理人徐黎强,系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兆来,系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晨云诉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徐迎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房屋,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直到2011年5月15日才交房。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188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逾期交房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但逾期交房时间有异议;2、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第1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新颁布的可能导致被告延期交房的法律法规通知而导致延期交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2009年冬,天气严寒,被告施工时被青岛市建委下达通知勒令停工,因此导致被告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晨云与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72174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房屋将于2011年5月15日正式交���。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接收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验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5日,共378天,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29188元(772174元×378天×0.0001)。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被青岛市建委通知停工导致逾期交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滞纳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晨云逾期交房违约金29188元。

二、驳回原告戴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飞

审 判 员  孙 未

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妮妮

书 记 员  崔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