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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市民一终字第1129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姚明健;明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邯市民一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九派大厦********及**。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健。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保国。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姚明健驾驶其所有的辽H×××**/辽H×××**解放/麒强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41KM+100M处时,与被告明保国驾驶其所有的冀冀A×××**颐达牌小型轿车在第一行车道内刮擦相撞后两车失控,轿车仰翻,半挂车撞破护栏驶出路外,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保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明保国承担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拆卸费1000元、拖车费等施救费18000元、护栏损失赔偿费1958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费57000元、车损鉴定费5700元、拖车施救费18000元、护栏损失赔偿费195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280元。原审被告明保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其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没有提交实际修理的发票;3、车损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原审认定,原告姚明健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车辆损坏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7000元、鉴定费5700元、拖车施救费18000元、护栏赔偿损失费19580元,以上共计100280元。另查明,被告明保国所有的冀冀A×××**的颐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辽辽H×××**辽辽H×××**放/麒强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姚明健,该车挂靠在大石桥市远铭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为大石桥市远铭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冀A冀A×××**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共计100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明保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明健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护栏损失赔偿费共计100280元。(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姚明健负担23元,被告明保国负担230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1、交强险应分项判决,一审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人民法院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判决。2、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冀A冀A×××**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明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74元。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明健答辩称:1、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122000元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存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说法。2、上诉状中称最高院对辽宁省高院的答复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普遍适用,而且与道交法相抵触,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3、鉴定费也属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一方义务的条款无效,所以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明保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内容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问题,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普适性,故本案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姚明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支出,也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存海

审 判 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