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532号
原告:谭玉顺。
委托代理人:申海洋。
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炎富。
委托代理人:王阿富。
原告谭玉顺诉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顺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挡车工,月工资37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后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掌剥脱伤。2012年7月27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785.38元;2、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了33天就受伤了。他的医药费,我们厂方已经全部付掉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有异议,标准按照工资2086元/月,时间7.5个月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过1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新宇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后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掌剥脱伤。2012年7月27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项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新宇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谭玉顺10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收案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均同意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55.0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可。原告诉状陈述工资为3700元/月,而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自述年薪为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700元/月过高,原告工资为多劳多得;因双方对工资未能陈述一致,且双方都未能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352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门诊、住院情况,本院对停工留薪期酌情认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5241元/12个月*6个月计17620.5元。原告为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认定35241元/12个月*7个月计2055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35731元/12个月*2个月*2计11910.32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53353.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52353.13元。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玉顺与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玉顺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35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谭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