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会江,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委托代理人乔钦洲,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垣县。(特别授权)。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奇椿梁,任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装备制造基地。委托代人薛永丽,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公司)因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宝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钦洲、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21日签订起重机制作合同一份和2009年7月3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为463万元,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30%,甲方提货时付款30%,为了促进乙方工期效率,甲方在乙方每批货到达甲方现场后支付该批货物价款15%,其余15%安装完毕试运行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后10天支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已过,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443000,质保金463000,计9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宝风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了所有款项,有相应的收据为证,并提前支付了质保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辨观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和质保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宝风公司经协商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加工制作起重设备,总价款为4390000元,后又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产品进行增改,为此增加费用240000元,两项合计共46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货款的10%(即463000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因原告部分产品未能及时到货,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1月15日前原告完成所有设备的报验及取证工作,原告还承诺原一年的质保时间延长至两年,质保金同时延长至两年,另外约定,原告在2009年4月起重设备招标活动中,未能按照《招标书》要求向被告交纳设备总价1.5%的投标保证金65850元,原告承诺该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其实际货款应为4564150元。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陆续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并通过了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付款1317000元,2009年8月30日付款1557000元,2009年9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付款350000元,2011年7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9日付款50000元,共计3774000元。另外,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的分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付款60000元(收款人为陈朝敏);2011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陈朝敏到被告处办理起重机设备及售后款项业务,2011年12月30日,陈朝敏与被告签订车辆抵顶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轿车一辆给原告,抵顶货款68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陈朝敏,同时又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73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730000元的收据。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56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0年9月2日付款60000元及2011年12月30日付款730000元证据不予认可,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设备买卖合同及后续的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为4630000元扣除招标保证金65850元,实际货款应为4564150元,而被告已支付4564000元,下欠150元未付,原告认可被告已付3724000元,对另外的840000元不予认可,但该840000元中的其中50000元的收据上盖有原告的公章,730000元的收据上也盖有原告的公章,且在交涉车辆抵顶货款之前,原告为陈朝敏出具了委托书,其应承担陈朝敏的行为后果,两项款应视为原告已收到。另外60000元的收据原告虽未盖公章,但盖有其分公司的印章,其分公司收到也应视为原告收到,至于分公司未向原告上交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所述840000元未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欠原告150元未付,依法应予支付。关于为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验收,也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相禹
审 判 员 耿彦伟
审 判 员 曹国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