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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1039号

孙昌福与高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昌福;高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孙昌福,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南娄镇西垴村农民,住山西省盂县。被告高建斌,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住清徐县。

原告孙昌福与被告高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昌福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往太原东山水泥厂拉了77.24吨煤,每吨价格420元,当时约定煤款是卸货付款,但是煤拉到以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0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一直没有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32420元。被告高建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份给被告往东山水泥厂拉了77.42吨煤,每吨价格420元,当时约定为卸货付款,但煤拉到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孙昌福煤款叁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欠款人:高建斌,2012年3月21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昌福煤款3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高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雷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