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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刑初字第0525号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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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刑初字第05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又名肖世勋,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2)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修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6月4日1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中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遂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外伤致左腹部皮肤单个创口长度达10㎝,其损伤属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归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钟某、吴某甲、孙某、李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调解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肖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