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汤慧儿。被告周德良。
原告汤慧儿为与被告周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慧儿、被告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慧儿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购车尚欠30174元,向原告借款30174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归还,利息按3分利计算。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17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德良辩称,车是有买过的,但是车是按揭的,借款也是事实。但是其中我已经归还过8000元了,现在还欠22174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购买二手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174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良向原告汤慧儿借款30174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借款期满时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亦属合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归还原告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慧儿借款人民币301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周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陆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