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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一终字第255号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上诉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3-11-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民一终字第255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嘉峪关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负责人王朝辉,经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胡新学,男,汉族,1961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嘉峪关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君,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嘉峪关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治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01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治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查明,2012年4月6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从惠民街区原树脂厂家属院西侧进入,行至惠民街区24栋平房南侧巷道,在无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掉入未加井盖的废井中,原告及其妻受伤,摩托车受损,被送医院急诊。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多次挫裂伤、胸部外伤,病休13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4.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2950元,被告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依法不产生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营养费标准和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达不到需要营养的程度,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参照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23922元标准,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费确定为852.02元(23922元/365天13天)。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对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印鉴不清楚,明细无修理人员签字,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根据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确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已包含在原告医疗费中。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原告伤情达不到造成精神损害需要赔偿的程度,不予支持。以上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2236.42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嘉峪关市建设局向酒钢经理办发出嘉建函【2011】61号“关于明确27和28等街区巷道道路产权的函”,要求急需对27街区、28街区、21街区、建林街区、东安街区等街区道路维护部门进行明确,杜绝再次出现道路坑洼不平影响居民出行或行人摔伤事件。2011年7月27日,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针对嘉峪关市建设局发出的嘉建函【2011】61号,会同贵友物业公司对福民、惠民、志强、绿化、四化、雍平、建新、建安、建林、东安等街区进行了现场实地调查,形成了“关于处理27、28等街区道路维修的意见”,并向嘉峪关市建设局抄送。该“意见”第三部分(处理意见)2明确:“区域内道路、路灯等住宅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交由贵友物业公司一并管理”。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认为,原告李治君系被告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区域内居民,由于被告疏于对区域内道路、路灯等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管理,致原告掉入无路灯、未加井盖的废井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自己只负责管理惠民街区内拥有酒钢产权居民的物业管理,不负责管理该街区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管理,不承担管理责任的辩解,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向嘉峪关市建设局抄送的“关于处理27、28等街区道路维修的意见”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治君各项经济损失223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减半收取诉讼费1O0元,被告承担12元,原告承担88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贵友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嘉民一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请求将嘉峪关市建设局列为被告人。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事实与理由:1、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嘉峪关市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2、依据《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只负责街区内拥有酒钢产权的房屋住宅区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3、被上诉人受伤地点位于惠民街区原嘉峪关市树脂厂家属院,该区域内道路等公共设施设备由嘉峪关市建设局管理。4、一审法院对“关于处理27、28等街区道路维修的意见”的认识是片面的。该《意见》始终是围绕明确相关街区里的平房住宅区及公共设施设备的产权问题,脱离产权问题,去确定管理权没有法律依据。作为酒钢集团公司对属于政府管辖的城市街区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区域不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治君当庭答辩称,本人受伤的地点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承担责任。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治君受伤地点区域是否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范围。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核,被上诉人李治君受伤地点为惠民街区24栋平房南侧巷道。根据2011年7月27日,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关于处理27、28等街区道路维修的意见”,明确了该区域内的道路、路灯等住宅共用部分及公共设施设备由贵友物业公司管理。故被上诉人李治君受伤地点区域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范围,由于上诉人疏于管理,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应将嘉峪关市建设局列为被告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贵友物业公司承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审判长薛经华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审判员王平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代理

审判员张岩font-family:仿宋_GB2312”>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

书记员马巧玲font-family:仿宋_GB23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