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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芗民初字第5569号

柯团华与林宇立、曾慧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柯团华,林宇立,曾慧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芗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柯团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县。委托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宇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慧丽,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柯团华与被告林宇立、被告曾慧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恩,被告林宇立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曾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芗民初字第2181号],在该案的审理中,芗城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曾慧丽址于芗城区漳华路xx房屋(下称涉讼房屋)。2011年5月30日,芗城法院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曾慧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曾慧丽未按该生效的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芗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林宇立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涉讼房屋系其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曾慧丽购买,并已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曾慧丽已将涉讼房屋交由其执掌,涉讼房屋属于其本人的财产,请求芗城法院裁定中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芗城法院受理被告林宇立的异议申请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芗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被告曾慧丽并没有于2011年5月3日将涉讼房屋出卖给被告林宇立,而是于2011年4月20日将涉讼房屋出卖给林加海(系被告林宇立之父);2、2011年5月3日,被告林宇立没有替被告曾慧丽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3、2011年5月3日,涉讼的房屋仍然由被告曾慧丽丈夫黄亚平居住,直至2011年5月15日黄亚平另行租赁芗城区xxx房屋,才搬出涉讼房屋;4、被告林宇立的父亲林加海与原告、另案的当事人李美玉、林秋美、邹秀梅等人均为曾慧丽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林加海完全了解曾慧丽负债累累的事实;5、林加海以被告曾慧丽代理人的身份与自已的儿子林宇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属弄虚作假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其对曾慧丽的债权;被告曾慧丽私下将房屋卖给林加海,形式上又委托林加海出卖房屋,其行为的性质属于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对涉讼房屋许可执行。

被告林宇立辩称,第一,林宇立的父亲林加海受曾慧丽、黄亚平委托与林宇立签订关于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后,林宇立替曾慧丽、黄亚平偿还该房屋银行按揭款20万元,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还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该事实从芗城法院已生效(2011)芗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即吴文彬以曾慧丽、黄亚平为被告、林宇立为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得以确认。因此,原告所述的曾慧丽、黄亚平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林加海不属实。第二,2011年5月3日,曾慧丽、黄亚平将涉讼房屋交由林宇立执掌;而非原告所述的2011年5月15日黄亚平仍在涉讼房屋居住。第三,林宇立购买涉讼房屋时并不知道曾慧丽已经负巨额债务,林宇立以合理价格受让涉讼房屋,并未对曾慧丽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林宇立是善意受让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慧丽辩称,第一,其欠林加海借款,林加海想把涉讼房屋买去,并过户其儿子林宇立的名下;其也表示同意,但林加海必须将其出具的借条归还。2011年4月,林加海替其归还银行按揭款20万元;其便与林加海签订委托合同,即委托林加海将涉讼房屋卖给林宇立,但其没有收到林宇立购房款。第二,其有与林宇立签订房屋交接清单,但其没有将涉讼房屋交由林宇立实际执掌。因其与黄亚平于2011年4月26日离婚,其便离开涉讼房屋;在其离开时,涉讼房屋仍由其婆婆居住。涉讼房屋何时由谁交付给林宇立,其一概不清楚。第三,林加海未按约定归还其借条,反而以民间借贷起诉其借款65万元;芗城法院已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归还65万元。现林宇立又要求分取涉讼房屋,其认为不合理。其不同意涉讼房屋归林宇立,其要求将涉讼房屋拿出来由所有的债权人均分。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曾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芗民初字第2181号],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曾慧丽办理址于芗城区xxx号房屋抵押登记和买卖等过户手续。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曾慧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曾慧丽未按该生效的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芗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林宇立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涉讼房屋系其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曾慧丽购买,并已向房屋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曾慧丽将涉讼房屋交由其执掌,涉讼房屋属于其本人的财产,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被告林宇立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1)芗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讼房屋的执行。2、2011年间,吴文彬以曾慧丽、黄亚平为被告、林宇立为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4月26日,曾慧丽、黄亚平与林宇立的父亲林加海签订一份《公证委托书》,即曾慧丽、黄亚平同意将涉讼房屋委托林加海出售、收取售房款、解除抵押、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署各种法律文书等权利。2011年5月3日,林加海与林宇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林加海以曾慧丽、黄亚平的名义将涉讼房屋转让给林宇立,约定房产成交价343000元等。该合同由林宇立与曾慧丽、黄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加海签名,出售人“曾慧丽、黄亚平”的名字也由林加海代签。合同签订后,林宇立替曾慧丽偿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当天银行注销抵押贷款手续。同日,曾慧丽、黄亚平出具一张“收条”交给林宇立收执,其内容:兹收到林宇立购买芗城区xxx9号的兑房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正。曾慧丽、黄亚平均在收条签名确认。林宇立当天即持上述资料到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已受理林宇立的申请,后因涉讼房屋被本院另案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芗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查封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曾慧丽、黄亚平于2011年5月15日将涉讼房屋交付林宇立执掌至今。另查明,曾慧丽与黄亚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双方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的芝山xxx房屋和大同xx房屋均归曾慧丽,债务由曾慧丽负担。本院判决:

一、林宇立与曾慧丽、黄亚平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林宇立要求曾慧丽、黄亚平协助办理涉讼房屋权属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林宇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漳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林宇立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曾慧丽、黄亚平于2011年5月15日将涉讼房屋交付林宇立执掌至今”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中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5月3日,林宇立与曾慧丽、黄亚平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林宇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曾慧丽、黄亚平也交付涉讼房屋给林宇立,并协助办理涉讼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手续,房屋登记部门也已受理转移登记申请,等待审批。本案涉讼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在等待审批过程中,因另案被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今,涉讼房屋在解除查封前,依法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故林宇立提出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讼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等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芗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涉讼房屋,应否解除查封,林宇立应通过另案提出异议方式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林宇立与被告曾慧丽关于本案涉讼房屋的买卖还未经过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审查批准,该涉讼房屋在房管部门的内册仍登记在被告曾慧丽名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对涉讼房屋许可执行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第一,2011年4月20日,曾慧丽将涉讼房屋卖给林加海,林加海向曾慧丽支付20万元,曾慧丽于2011年4月25日归还兴业银行房屋按揭款20万元。因此,2011年5月3日,林宇立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没有替曾慧丽偿还涉讼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0日,曾慧丽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兹收林加海购买芗城区xxx室的首期购房款20万元。(2)曾慧丽在兴业银行的个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查询,该信息表记载曾慧丽于2011年4月25日归还向兴业银行的涉讼房屋按揭款20万元。第二,曾慧丽、黄亚平没有在2011年5月3日将涉讼房屋交由林宇立执掌。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4日,黄亚平与出租人赖某签订的《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以此证明黄亚平于2011年5月14日向赖某承租芗城区xx房屋,2011年5月14日之前黄亚平仍居住在涉讼房屋。(2)芗城法院的(2011)芗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芗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曾慧丽、黄亚平于2011年5月15日将涉讼房屋交付林宇立执掌至今。第三,曾慧丽除欠原告的债权外,尚有1106000元的债务未清偿;并且,林加海也是债权人之一,曾慧丽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向他人转让房屋的行为确已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原告提供10份芗城法院在2011年5月至7月间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李美玉、林秋美、邹秀梅等人均为曾慧丽债权人,前述债权均发生在2011年4月26日曾慧丽与林加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曾慧丽未清偿巨额债务之前出售房屋的行为属逃避债务的行为。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后,任何人不得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芗城法院于2011年5月4日查封涉讼房屋后,若曾慧丽于2011年5月15日将房产转移给林宇立,也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涉讼房屋不属于林宇立合法财产,应为曾慧丽的财产,原告请求法院对涉讼房屋许可执行。被告林宇立认为,第一,2011年5月3日,林宇立与曾慧丽、黄亚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日,林宇立已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曾慧丽、黄亚平也将涉讼房屋交由林宇立执掌。以上事实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漳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第二,2011年5月3日,曾慧丽、黄亚平与林宇立办理涉讼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将涉讼房屋交由林宇立实际执掌,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该单据记载:“根据林宇立与曾慧丽、黄亚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现买卖双方同意在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同时,将址在芗城区交给林宇立执掌。交接事项如下:1、址在芗城区xx号房屋一套和钥匙。2、水表交接日342吨、电表交接日4938度。”第三,林宇立购买涉讼房屋时并不知道曾慧丽已经负巨额债务,林宇立以合理价格受让讼争房产,并未对曾慧丽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林宇立是善意受让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对涉讼房屋许可执行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曾慧丽认为,第一,2011年4月间,林加海替其归还兴业银行涉讼房屋贷款20万元;其便与林加海签订委托合同,即委托林加海将涉讼房屋卖给林宇立,但其没有收到林宇立购房款。第二,其与林宇立签订“房屋交接单”,但其没有于2011年5月3日将涉讼房屋交由林宇立实际执掌。第三,林加海已经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其借款65万元(包括代还兴业银行房屋按揭款20万元),芗城法院已进行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现林加海的儿子林宇立又要求取得涉讼房屋,其认为不合理,不同意将涉讼房屋归林宇立。其要求将涉讼房屋拿出来由所有的债权人均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加海系被告曾慧丽的众多债权人之一,且其明知被告曾慧丽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仍以被告曾慧丽代理人的身份将本案涉讼房屋转让给其儿子被告林宇立,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管本案的购房款有否全部付清,或者是以林加海对曾慧丽享有的债权抵销,林加海和被告林宇立对此均有过错。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本院对涉讼房屋许可执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该房屋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偿还被告林宇立为被告曾慧丽代偿该房屋银行按揭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许可执行芗城区xx号房屋;但该房屋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偿还被告林宇立为被告曾慧丽代偿该房屋银行按揭借款20万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宇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雅云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雯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