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32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兵。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兵、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兵及其辩护人骆兴洪、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钱晓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C77**的宝马车放在被告人吴晓兵所经营的驰力汽修厂内进行维修检查。期间被告人吴晓兵驾驶该车辆外出时发生了一起无第三方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晓兵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并委托陈某某使用该宝马车伪造一起交通事故,从而向保险司骗取全额保险用于维修。2012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C77**宝马车至义乌市稠城街义东路路段时,故意撞上开在前面的李某驾驶的车牌号川RN25**皮卡车,伪造了一起浙GC77**宝马车负全责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晓兵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成功骗得保险理赔金6960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吴晓兵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全额退还本次事故追偿款69607元人民币。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晓兵、陈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吴晓兵雇佣的员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兵、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收条,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晓兵、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兵、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晓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兵、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晓兵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全额退还本次事故追偿款69607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兵的辩护人骆兴洪提出被告人吴晓兵的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寒冰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