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传友。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尚英。委托代理人郭光生。委托代理人刘代明,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希国。
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被上诉人初尚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生、刘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希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闫希国在原告初尚英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闫希国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还款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被告闫希国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闫希国依据逾期时间和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损失。被告苏传友、董凤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闫希国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闫希国于2011年12月14日又按月息22‰支付了原告初尚英两个月的利息。2012年3月14日,原告初尚英的丈夫郭光生与被告闫希国在未经被告苏传友、董凤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闫希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10万元抵顶被告闫希国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包括该案的5万元借款,另外5万元的借款本院也已立案审理)。另郭光生在对车辆看管期间,该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另查明:本院在(2011)高民一初字第557号案件中已于2011年6月22日对被告闫希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鲁XX挂的东风半挂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将保全裁定于2011年6月22日送达了被告闫希国。再查明:2011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希国曾在原告初尚英处借款5万元,被告苏传友、董凤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的丈夫郭光生与被告闫希国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如何确定;
二、被告闫希国、苏传友、董凤银是否还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原告的丈夫郭光生与被告闫希国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虽然经庭审查明,原告和郭光生是夫妻关系,原告也对郭光生的行为予以认可,通常情况下应认为该合同对原告有约束力。但
本院查明,法院已于2011年6月22日对被告闫希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鲁XX挂的东风半挂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闫希国在收到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在查封期间内,依然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了非法处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自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有消灭。关于被告闫希国、苏传友、董凤银是否还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的问题,因被告闫希国将被法院查封的车辆作价10万元抵顶给原告以消灭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自始无效。这一无效行为的实施,不应影响借款合同和从属于它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在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不应免除。故被告闫希国有义务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对借款合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对本案两个焦点问题的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初尚英和被告闫希国、苏传友、董凤银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初尚英要求被告闫希国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代理费4500元并请求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希国于2011年12月14日又按月息22‰支付了原告初尚英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证明原告初尚英和被告闫希国已对合同逾期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该约定虽未经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准许,但被告依据该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不仅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如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还款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且还低于依据逾期时间和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损失而支付的违约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闫希国应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向原告初尚英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闫希国追偿的权利。被告闫希国对法院查封的财产非法进行处置,致使本院查封的车辆在原告初尚英保管期间丢失,因该行为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初尚英借款5万元、诉讼代理费4500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付5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苏传友、董凤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闫希国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初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闫希国负担,被告苏传友、董凤银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理由:2011年4月15日,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闫希国向初尚英担保借款是事实。但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闫希国与被上诉人初尚英丈夫郭光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闫希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10万元抵顶被告闫希国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包括该案的5万元借款,另外5万元的借款本院也已立案审理)也是事实。原借款合同消灭,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再者,被上诉人闫希国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合同有变更,二上诉人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并且已经车辆在被初尚英方看管期间被盗,本案应先行中止,原审法院没有中止。被上诉人对于查封一事没有见到过裁定书及签收过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初尚英答辩称闫希国在2012年3月14日用欺骗手段将已查封的车辆抵给我方是违法行为,“合同书”是无效的。上诉人称闫希国没有见到过裁定书及签收过送达回证的说法不实。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闫希国未作答辩。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初尚英申请调取了(2011)高民一初字第557号保全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并于2012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闫希国代理人当庭认可裁定书证明事实是真实的,对于送达证闫希国及二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也未提出异议,但称不清楚。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二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为被上诉人闫希国向被上诉人初尚英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也系其四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款协议效力予以确认。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闫希国与被上诉人初尚英丈夫郭光生达成还款协议,将已查封的车辆抵给初尚英也是事实。并且,保全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已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质证,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闫希国亦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已经达成,其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车辆系在保全期间内,闫希国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了非法处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自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借款协议并未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有消灭,担保责任自然不能消除。二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还主张被上诉人闫希国曾向被上诉人初尚英还过利息,应系担保协议内容的变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上诉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还认为车辆被盗本案应予中止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车辆被盗并不影响借款及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苏传友、董凤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杜宏伟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