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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848号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兆友、张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兆友;张淑玲;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兆友,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张淑玲,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杨在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杨宝川,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李文杰,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李晓晶,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王晓辉,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王晓光,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兆友、张淑玲、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友、张淑玲、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杨兆友、张淑玲、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兆友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淑玲系借款人杨兆友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兆友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8000元;被告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兆友、张淑玲、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兆友、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兆友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40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杨兆友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但被告杨兆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自2011年2月2日未再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8日收取原告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兆友与张淑玲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杨兆友、张淑玲、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兆友、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兆友与被告张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玲对该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兆友、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杨兆友、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杨在乐、杨宝川、李文杰、李晓晶、王晓辉、王晓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兆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0元,诉讼保全费6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景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