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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73号

蒋逸明与蒋刚、刘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蒋逸明;蒋刚;刘阳;蒋玮;孟晋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73号

原告:蒋逸明,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娟,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刚,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懿宁,女,汉族,1989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阳,女,汉族,1974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懿宁,女,汉族,1989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蒋玮,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

第三人:孟晋美,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蒋逸明诉被告蒋刚、刘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逸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兰、许懿宁,被告刘阳委托代理人马正兰、许懿宁,第三人孟晋美、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刚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由蒋逸明将其实际持有的康宁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蒋刚。蒋刚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给蒋逸明,若蒋刚不能按期支付股权款,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自动作废。但到期蒋刚不能支付首笔款项,所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事宜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蒋刚分期支付股权款。并约定刘阳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150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蒋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1月18日只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且被告蒋刚及被告刘阳一直不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刚、刘阳共同辩称:

一、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支付款项给原告,但是原告拒收。

二、原告的股权被冻结,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未支付后续款项。

三、关于第三人蒋玮的股权,蒋玮已表明不同意转让。

四、原告没有按约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股权转让备忘录。

二、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

三、蒋刚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只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6日的款项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四、房管局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明被告刘阳的房产已抵押给第三人,无法就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做抵押登记。

五、莲华司法所人民调解记录。证明原告已就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及办理担保物抵押登记进行催告,但被告仍不履行的事实。

六、股东会决议。证明孟晋美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蒋刚、刘阳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三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孟晋美对证据六的三性均认可。被告蒋刚、刘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共同举证如下:

一、2011年11月24日盘龙法院(2011)盘法民联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

二、2011年11月24日盘龙法院(2011)盘法民联初字第6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蒋逸明的5%股权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法院冻结,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蒋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给付义务,并不构成违约。

三、2012年2月20日《人民调解记录》。

四、2012年2月20日《人民调解记录》录音。

五、2012年3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在股权转让中是蒋逸明违约,蒋刚并没有违约。原告蒋逸明质证意见如下:除对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是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蒋逸明与蒋刚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约定将蒋逸明实际所有的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蒋刚。合同中约定了先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世雄变更为蒋逸明,在十个工作日内再变更为蒋刚。合同约定了蒋刚分期支付转让款。2011年11月14日,蒋逸明、蒋刚、刘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蒋刚于2011年11月18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2月26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同时约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股权转让备忘录为准》,担保方刘阳同意用森林湖22栋2单元5楼的住房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蒋刚于2011年11月18日向蒋逸明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款,2011年11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因离婚纠纷案,蒋逸明所有的5%的股权被盘龙法院冻结。据工商登记记载,云南康宁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逸明、孟晋美、蒋刚、蒋玮。股权分别为54%、30%、13%、13%。庭审中蒋玮提出该公司的13%股权为自己所有。同时,孟晋美与蒋玮均表明放弃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蒋刚认可自已名下的13%股权实际所有人为蒋逸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方式。对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本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是对方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方转让款30万元。同时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的被告中止支付11月30日的款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刘阳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担保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没有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对于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如乙方(蒋刚)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本协议将自动作废。本案中蒋刚确实没有按期支付2011年11月30日应支付的款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原告的股权5%在2011年11月24日被法院冻结,因此被告方有权中止合同约定的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请求按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蒋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莫 默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人民陪审员  何明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