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673号
原告:吴巧莲。
被告:郑功年。
被告:陈月香。
原告吴巧莲诉被告郑功年、陈月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功年、陈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莲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功年、陈月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被告郑功年曾向楼海波借款80万元,由原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由于被告郑功年未按约归还借款,楼海波曾于2009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627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上述判决代被告清偿了80万元,并由楼海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巧莲(2010)金义执民字第2559号案件执行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拖欠原告代偿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功年、陈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巧莲代偿款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原告吴巧莲负担2131元,由被告郑功年、陈月香负担5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9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金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