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于青平。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 委托代理人周旭。 被告陈加彬。 委托代理人刘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高青松。 委托代理人宋庚。 原告于青平诉被告陈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青平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加彬驾驶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地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该地段,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加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145.44元(其中被告陈加彬垫付1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9227.8元、误工费14485.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要求被告陈加彬赔偿71562.4元(已扣除垫付的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500元。 被告陈加彬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要扣除伙食补助费269元和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赔偿;因原告已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二次手术费和相关费用不认可;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时27分,被告陈加彬驾驶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永安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地段,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该地段,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加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彬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21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青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上肢、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伤残程度为9级和9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按伤后270日计算;伤后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右肱骨、右胫骨内固定,误工期限60日,1人护理30日,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检查费1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由其女儿及丈夫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加彬已给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青平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加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加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于青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加彬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于青平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现已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该次手术仅为取出原告骨折治疗时采取的固定措施,并非针对原告的伤情所采取的特殊治疗,也避免讼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于青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加彬按8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青平支出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一并计算。原告收取的被告陈加彬代垫的费用应从被告陈加彬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原告于青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145.44元,经审核,应剔除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5元、住院期间计入医疗费总额中的伙食费269.5元及护工费1500元,其余费用47370.94元(含鉴定检查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2元,经审核,本院确定为552元(营养费按6元/天×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3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主张9227.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172天〈应为173天,属于自行处分权利,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120日,其中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二次手术一人护理30日〉)。 4、误工费,原告主张14485.5元(53.65元/天×270天,误工鉴定为270日),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436.8元,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仅凭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和县城某居委会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和打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确定为47542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05元×20年×〈2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其户口性质,本院确定为12000元。 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第三者物损情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 10、司法鉴定费228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4258.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青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青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84055.3元。 二、被告陈加彬赔偿原告于青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8338.35元,扣除被告陈加彬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于青平的20000元后,被告陈加彬尚应给付原告于青平18338.35元。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保险公司、陈加彬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于青平的赔偿款及原告于青平代垫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于青平,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原告于青平、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44元,由原告于青平负担380元,被告陈加彬负担152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于青平代垫,被告陈加彬、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青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 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