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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4432号

原告吴勇与被告许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勇;许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吴勇,男,1984年2月10日生。被告许智军,男,1982年4月26日生。

原告吴勇与被告许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许智军向其借款1万元,并承诺如其需要,许智军随时归还借款。同日,其将借款交付给许智军。借款后其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许智军追讨均无果。现要求许智军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许智军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许智军向原告吴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智军今借吴勇壹万元整(10000),吴勇可以随时要求许智军归还壹万元整(10000),特此证明。后该款一直未还。2012年9月29日,原告吴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勇和被告许智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智军未按时归还原告吴勇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原告吴勇要求被告许智军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许智军欠原告吴勇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樊琴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