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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88号

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焦某某与魏县野胡拐乡合义村的赵某甲在广平县双庙乡南刘庄村王某甲开的冷库内因拉货堵车一事发生争执,焦某某用手将赵某甲的鼻部打伤,后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的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2012年9月17日下午,广平县胜营派出所民警在魏县东代固乡张固村一冷库内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CT、MR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书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