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李鸿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存贤。被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鸿娒与被告王丽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娒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孙秋霞(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李鸿娒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终因被告无还款诚意,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鸿娒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每月按2%计付从2009年11月19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1、借款20万元是存在的,利息6分,已经支付4个月共计48000元,利息超过合法范围的部分应该充抵本金;2、孙秋霞借款的20万元已经被刑事判决,不应再按民事案件进行起诉;3、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孙秋霞对20万元的借款意思不真实,是为了集资诈骗,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4、2010年8月份,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原告已经知道孙秋霞集资诈骗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从这时候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二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鸿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孙秋霞向原告李鸿娒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和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1年间2次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11)温瑞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孙秋霞犯集资诈骗罪,其借款已作为犯罪所得判决由孙秋霞退赔给李鸿娒,同时判决书认定已付利息4.8万元;5、瑞安市公安局对孙秋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孙秋霞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利息写3分,实际利息是6分;6、瑞安市公安局对李鸿娒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份向公安局报案称被孙秋霞诈骗,并讲到孙秋霞在借款后已经支付了4.8万元的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约定利息6分,其款项是集资诈骗非法所得,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证据4-6质证认为,借款利息就是3分的,已收取的4.8万元是40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20万元4个月的利息是2.4万元,原告承认本案借款已收到2.4万元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孙秋霞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李鸿娒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7日,孙秋霞以曹高尚的名义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收取孙秋霞上述40万元的借款利息48000元。2011年9月21日,孙秋霞因犯集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2万元,同时判决退赔李鸿娒40万元。另查明,原告李鸿娒曾于2010年和2011年间先后2次向本院起诉孙秋霞和王某。
本院认为,孙秋霞以借款名义行诈骗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款项虽经刑事判决由孙秋霞退赔,但并未确定保证人王某的责任,原告也未曾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保证合同按民事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期间原告曾2次提起诉讼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现尚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提出不应再按民事案件起诉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按月利率1.6%予以支持。孙秋霞已向原告支付的48000元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顺序,而孙秋霞先后向原告借的两笔款项负担相同,均没有约定借期期限,故按比例抵充,其中24000元认定为支付本案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该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严格审查而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孙秋霞未能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部分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娒2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666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的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李鸿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李鸿娒负担2118元,被告王丽娜负担11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圣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