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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572号

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梁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梁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572号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鹅××号。法定代表人熊××。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梁甲。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翔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莉、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6亩人造砂场转租给被告做砂场使用,以及现有设备、砂石转让给被告,其中场地、经营权、设备、砂石转让费用共计9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为:第一次在签约之日起五天内支付60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同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62646元(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以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8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权某某务关系,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时间。2、2011年5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5月18日的协议书义务,全部转让自己的协议内容。3、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柳州农工商公司承租场地再将其转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场地租金第一年共计12万元,而不是被告辩称3万元。4、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向柳州农工商公司某某租金。

被告梁甲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书》中的标的款人民币90万元,应分为两部分:设备及红某采砂权转让费60万元和砂石作价30万元。

二、由于某告未支付红某电站路旁的砂石采捞补偿费给红花某某民,引发村民与原告方争议,造成村民不允许某、被告等任何某某收取和运走堆放在红某电站路旁的砂石。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中30万元标的的款项。

三、被告代原告垫付第一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3万元场地租金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某司。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支付砂场及设备转让费20万元给原告合伙人蒋某某。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欠原告诉状中的砂场及设备转让费中所诉的金额,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据实判决,被告仅欠转让款37万元。被告梁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日《合作协议》及2011年3月《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某某、王乙的合伙关系,被告支付给蒋某某的2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2、2011年7月1日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第一年场地租金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砂场及设备转让费20万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蒋某某无权代表原告收取相关转让款,且蒋某某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蒋某某确认的收条,并无相关的转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洛维砖厂华润搅拌站南面场地6亩,用作人造沙场。第一年租金20000元/亩,第二年租金21000元/亩,第三年租金22000元/亩。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合同签定后,原告通过柳州市蒲腾贸易有限公司向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某司某某第一年租金1200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乙、蒋某某,共同入股成立柳州市蒲腾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以吊沙码头作价20万元,现金出资60万元,其他股东均以现金出资。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洛维砖厂华润搅拌站南面场地6亩的人造沙场转租给被告使用,并将砂场的设备及红某采砂场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第二、三条约定,设备及红某采砂权转让费共600000元,在协议签定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位于红某电站路边原告所有的砂石作价人民币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该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某司共同签定协议书,确认原告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某司签定《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被告继受。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设备、场地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系转租场地转让设备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征得出租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该转让的场地及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600000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即2011年5月23日之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向原告的合伙人蒋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00000元并代原告交纳租金30000元,合计23000元,应予以冲减。

本院认为,本案转让的设备及场地并不属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合作成立柳州市蒲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是专属于某告,原告也未授权蒋某某收取或指示被告向蒋某某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某司约定的第一年场地租金为120000元,原告也已经交纳,被告为原告代交30000元租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转让价值300000元的砂石款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砂石存放地点,但未约定交付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定为,交付的地点为货物存放的地点,交付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交付的方式为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砂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与当地村民有经济纠纷未解决,造成被告无法运输砂石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甲应向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场地转让价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甲应向原告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砂石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朱 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全晓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