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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良刑初字第217号

潘大国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潘大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大国,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马山县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大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至7月中旬,被告人潘大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其从李某2处购买来的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大塘社区写书坡的巨尾桉林木进行砍伐。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其滥伐林木面积4.4公顷,林木蓄积量为98立方米。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潘大国主动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五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日,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通过良庆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事先通知被告人潘大国去良庆区农林水利局处理滥伐林木其他事宜,然后赶往良庆区农林水利局将被告人潘大国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大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1、利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潘大国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大国无视国法,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大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大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清)。 二、暂扣于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的木材8.68吨,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审 判 员  景 影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