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许立全,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皖东,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广安,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许立全与被告李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全的委托代理人许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立全诉称,被告李广安欠其工资款468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给付。被告李广安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李广安雇佣原告许立全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2011年2月1日,经结算,李广安尚欠许立全工资款(劳务费)3680元,李广安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另李广安于2011年11月28日向许立全借款1000元。事后,李广安一直未付,许立全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立全和被告李广安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立全已提供了劳务,李广安未按约支付许立全工资款,应承担纠纷责任。被告李广安欠原告许立全借款,其出具了欠据,该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安欠原告许立全工资款及借款计4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管道奇
代理
审判员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