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连飞(绰号“小飞”),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连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叶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连飞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张村村卓某经营的小店内,采用掰窗户栏杆的手段入室,在办公桌抽屉及柜子里,窃得人民币2100余元。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送检的入室盗窃案现场手印JC与送检的YB右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告人叶连飞于2012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连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连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连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连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卓传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平元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