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1月20日。之后因原告原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系下发薪,计薪期间按整月计算。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清单中,没有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记载。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64元。2011年12月被告的工资为1384.4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每日新报》刊登紧急通知,内容为:“由于政策性拆迁,造成公司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请公司员工于3月15日至3月25日早10点至下午3点(六、日除外)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望员工互相转告。届时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者视同放弃个人权利,公司将关闭养老保险账户和财务账号,并将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由企业保险转至社险的中断库。今后凡本人要求恢复时,所欠各项社会保险由个人全额补交,超过规定的时间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特此通知”。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西青劳人仲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2513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知金共计1564*6+1564=10948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710.2元。
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每日新报》刊登紧急通知,其提出由于政策性拆迁,造成公司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请公司员工于3月15日至3月25日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该通知应视为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按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因被告正常提供劳动最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31日,故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应为1384.4元。原告以由于政策性拆迁,造成公司已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起诉,且原告认可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故按照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9384元(1564元×6月)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2012年1月20日之后因原告原因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
原告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被告达成协议,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直至2012年3月15日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应至2012年3月15日为宜。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而仲裁裁决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故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标准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1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710.2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经济补偿金9384元、代通知金1384.4元;
二、原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工资2133.33元;
三、原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2011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710.2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已经公告通知全体劳动者因政府拆迁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2月20日又在劳动部门主持下与职工代表继续协商,上诉人无须承担代通知金;上诉人停产期间应只担负员工生活费而不是工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代通知金及停产期间工资的内容,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12年3月15日之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有权选择承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或选择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推迟至书面通知时间的三十日之后,原审人民法院无权代上诉人作出决定,上诉人愿承担被上诉人至2012年4月15日的单位停产期间工资,而不承担代通知金。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3月15日上诉人在《每日新报》上刊登紧急通知,告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审人民法院将该行为定性为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特定情形下的劳动合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额外支付被上诉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意思表示明确,现其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2年4月15日且不承担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另,2012年1月20日后上诉人因单位停产未发放被上诉人工资,原审人民法院参照行政规章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停产期间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只承担被上诉人此期间的生活费,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一并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代理
审判员 齐万久
代理
审判员 姜海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