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22号原告陆日高。被告池仁丰。
原告陆日高为与被告池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池仁丰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仁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日高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池仁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池仁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为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仁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陆日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池仁丰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仁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陆日高与被告池仁丰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仁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日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及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池仁丰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微信公众号“”